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信宏

謝明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何信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謝明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何信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謝明倫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暨補充提領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信宏、謝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第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何信宏、謝明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何信宏擔任二層收水,向一層收水即另案被告 吳美玲 收取其向車手即另案被告 王佳珮 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5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第9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何信宏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該被告何信宏。

 2、被告謝明倫擔任三層收水,向被告何信宏收取上開詐欺款款之洗錢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5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第99頁),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三、本案被告謝明倫僅於筆錄並未提供上手,其筆錄僅供稱曾幏紘係為幣商,有與曾幏紘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曾幏紘聯絡方式均使用通訊軟體LINE,但被告無法提供曾幏紘暱稱及對話紀錄;另被告稱與曾幏紘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地址為臺北市延吉街(詳細地址不詳),無法調閱監視器佐證」,此有上開分局114年4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5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被告謝明倫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該被告謝明倫。

二、核被告何信宏、謝明倫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王佳珮、吳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魚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二人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經由車手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5罪)。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何信宏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上開各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明倫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5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就上開各犯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犯行當均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何信宏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何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今天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何信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助餐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謝明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何信宏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共計1萬2,000元一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謝明倫因本案犯行可獲取收受款項1%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86萬8,000元,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48萬8,000元,是以上開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估算其報酬為4,880元(計算式:48萬8,000元×1%=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車手所提領、交與一層收水轉交予被告何信宏、再由被告何信宏交與被告謝明倫之上開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謝明倫均已交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車手王佳珮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翁惠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4日

16時04分43秒

/3萬元

/王佳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4日

18時10分50秒

/11萬元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玟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5日

①15時15分12秒

 /5萬元

②15時16分19秒

 /3萬7,000元

/王佳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5日

①15時16分38秒

 /3萬元

②15時40分50秒

 /8萬7,000元

(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 羅綴君 如⑶所示之受騙款項)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羅綴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13年1月10日

 19時07分07秒

 /3萬元

⑵113年1月11日

 18時03分36秒

 /3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

 14時04分03秒

 /3萬元

⑷113年1月16日

 11時34分46秒

 /9萬4,000元

/⑴⑵⑶:匯入王佳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匯入王佳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1月10日19時32分39秒,提領9萬元。另於113年1月10日19時13分40秒,轉匯10,000元至王佳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10,000元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113年1月10日19時38分35秒、19時40分01秒各提領3,000元、2萬7,000元。  

⑵113年1月12日

 13時02分21秒

 /10萬9,000元

⑶同編號2

⑷113年1月16日

①13時45分31秒

 /6萬元

②13時46分11秒

 /6萬元

③13時46分59秒

 /3萬元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徐華意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月10日

21時58分54秒

/10萬元

/王佳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10時00分34秒,轉匯10萬元至王佳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10萬元匯入帳戶後,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58秒,提領12萬元。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秀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6日

22時15分25秒

/8萬7,000元

/王佳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①11時37分35秒

 /6萬元

②11時38分28秒

 /6萬元

③11時39分30秒

/2萬2,000元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何信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謝明倫與王佳珮、吳美玲(前2人另案偵辦中)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分由王佳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吳美玲擔任「一層收水手」,何信宏擔任「二層收水手」及謝明倫擔任「三層收水手」。何信宏、謝明倫與王佳珮、吳美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魚兒」之人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佳珮帳戶,王佳珮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人之指示,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列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先交付予一層收水即吳美玲後,由吳美玲轉交二層收水何信宏,再由何信宏轉交給三層收水謝明倫,由謝明倫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交「小魚兒」,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列之翁惠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朱秀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車手即另案被告王佳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付一層收水即另案被告吳美玲後,再依據LINE暱稱「小魚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由另案被告吳美玲交付之包裹(內有現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2.證明將另案被告吳美玲交付之包裹,轉交三層收水即被告謝明倫之事實。

3.坦承有時候會送錢去給幣商換虛擬貨幣,所得虛擬貨幣直接轉給被告謝明倫收取之事實。

4.坦承經由被告謝明倫介紹 參與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謝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小魚兒」之指示收取由車手即另案被告王佳珮領取之本案詐欺贓款現金後,轉交一層收水即另案被告吳美玲,再轉交二層收水即被告何信宏後,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有時會依「小魚兒」指示,直接收取另案被告吳美玲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並從包裹內取出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收受被告何信宏交付之包裹時,每次從包裹取出1,500元充當報酬之事實。

4.坦承將收受之本案詐欺贓款,向幣商曾幏紘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LINE暱稱「小魚兒」,並從中轉取虛擬貨幣價差0.25至0.3元之事實。

5.坦承介紹被告何信宏參與 收水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王佳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車手即另案被告王佳珮遭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收取款項,並親自在ATM提款機提領現金後,依LINE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交付一層收水即另案被告吳美玲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吳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依LINE暱稱「solucky」之指示收取車手即另案被告王佳珮交付之包裹,並從中收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LINE暱稱「solucky」之指示於1月9日、1月10日分別將包裹交給被告謝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何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0張

1.證明車手即另案被告王佳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款項交給一層收水即另案被告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粉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吳美玲交付二層收水即被告何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信宏交付包裹給三層收水即被告謝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朱秀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惠君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王佳珮(兼任車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翁惠君提出之「 韋恩 虛擬貨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憑證

證明告訴人翁惠君遭「 張旭霖 」詐騙後匯款1筆(3)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玟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璇遭LINE暱稱「TW爭議受理」詐騙後匯款2筆(5萬元、3萬7,000元)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綴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玉山銀行113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羅綴君遭「GAOSOt」詐騙後匯款3筆(3萬元*3筆)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中國信託帳戶、1筆(9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王佳珮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華意提出之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徐華意遭「liumary0822」詐騙後匯款1筆(10萬元)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秀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追款合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ATM轉帳憑證

證明告訴人朱秀錦遭自稱「反詐協助」,LINE暱稱「GASOt」詐騙後匯款1筆(8萬7,000元)款項至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文山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郵局萬芳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

1.證明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朱秀錦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另案被告王佳珮個人帳戶之款項,旋遭另案被告王佳珮透過ATM提款機提領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王佳珮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13

被害金流附表

證明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朱秀錦遭詐騙匯款後,金流至二層收水即被告何信宏及三層收水即被告謝明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信宏、謝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小魚兒」、「solucky」、「張旭霖」、「TW爭議受理」、「GAOSOt」、「liumary0822」、「GASO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數次詐欺及數次洗錢之故意為數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告訴人翁惠君等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三層收水時間、地點

對應卷證照片頁碼

1

翁惠君

(提告)

112年9月26日14時許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文山分行

吳美玲113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8巷口

不詳

不詳

車手P139

交一層收水P205-209

2

李玟璇

(提告)

112年11月

爭議款收回

113年1月15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15日15時16分至15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康喜門市

吳美玲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何信宏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

謝明倫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至37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

車手P145

交一層收水P39

交二層收水P39-41

交三層收水P42

3

羅綴君(提告)

112年12月

詐騙款追回

113年1月10日19時7分至1月1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10日19時13分至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文山分行

吳美玲113年1月11日11時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不詳

不詳

車手P143

交一層收水P229-233

3萬元

吳美玲113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何信宏113年1月12日13時57至58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

謝明倫113年1月12日14時9分至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交一層收水P234-238

交二層收水P35-37

交三層收水38

3萬元

吳美玲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何信宏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

謝明倫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至37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

交一層收水P239-242

交二層收水P39-41

交三層收水42

113年1月16日11時24分

9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郵局萬芳分行

吳美玲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何信宏113年1月16日15時47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32巷

謝明倫113年1月16日(無照片擷圖)

車手P157、P159

交一層收水P249-P252

交二層收水P43-P46

交三層收水(無)

4

徐華意(提告)

112年11月12日

詐騙款追回

113年1月10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郵局萬芳分行

吳美玲113年1月11日11時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不詳

不詳

車手P143

交一層收水P229-P233

5

朱秀錦(提告)

113年1月

假借催討欠款

113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

8萬元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佳珮

113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在郵局萬芳分行

吳美玲113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何信宏113年1月17日15時52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

謝明倫113年1月17日15時53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56巷與八德路3段99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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