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世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書面詢問時雖先表示「無意見」,然上開書面詢問載明5日內答覆,抗告人有在5日內補呈另一份意見狀,但因地檢署遲延送件給法院,致原審漏未審酌此一意見狀,為此提出抗告。

 ㈡定執行刑不能過度評價,必須符合罪刑相當性,懇請鈞院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責任遞減等原則縮減刑度。原裁定僅空泛表示,未明示具體理由,不無疑義,原審定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書面詢問時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10萬元,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内部性界限各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按,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7頁),原審審酌上情,以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相近,共2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時間密接,被害人數高達10餘人,被害金額高達2130萬餘元,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抗告人嗣後提出意見狀雖因送達之故原審未及審酌,惟定應執行刑案件固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其意見無法拘束法院,法院本就依職權審酌各節予以定刑,是縱原審未及審酌該意見狀,於本案亦不生影響。況該意見狀亦僅係抄錄空泛法條或他案裁定意旨,於個案情狀毫無著墨,難認有何參考價值。

 ㈡原裁定附表共計2罪,下限為1年1月,上限為1年11月,該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抗告人一次提供4個帳戶,獲利10萬元,被害人數高達15人,被害金額高達2120萬餘元;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抗告人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取得帳戶後轉交所屬集團而詐騙得手10萬元。以上開2案財損高達2千餘萬元,原審量刑1年8月,已屬優待。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各罪內容、被害人數、財損、相類罪質、抗告人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等節,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之抽象內容,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該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1年1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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