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涂家瑜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劉庭瑋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涂家瑜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7、10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請念及被告罹患癌症,深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經本案告訴人 孫珩 、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 同意後,依約匯款履行賠償渠等遭詐騙之金額(僅劉庭瑋部分尚須分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3、129、135、137、145頁),足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持上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悠遊付及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所受損失非鉅,被告依約定匯款履行賠償,如前所述,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洗錢,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均經被害人同意而依約匯款履行賠償,如前所述,尚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庭瑋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庭瑋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涂家瑜應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向告訴人劉庭瑋支付新臺幣5000元(第1期已於114年5月29日匯款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