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曜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曜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曜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合計16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8、282至2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後始坦承犯罪,且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 蔡易芷 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6個,受害人數高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大多數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本身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慢性疾病,配偶也罹患罕見疾病,母親則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先前因摔倒導致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被告另須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小孩,被告是因承擔家庭經濟需要貸款才會接觸詐欺集團進而充當車手,事實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為緩刑之諭知。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提供高達6個帳戶給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上訴主張之自身健康及家庭因素,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或考量諭知緩刑之審酌事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帳戶給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6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得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部分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犯行,被害人數共15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2月27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5、6、7、9、10、12、16所示被害人依序以25,988元、22,000元、14,826元、8,000元、52,000元、18,000元、11,232元、11,994元、19,995元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均已全數付清(附表編號2、4、15所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則是僅匯款1元,故未進行調解;附表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遭提領,已由各該金融機構匯還被害人),另獲附表編號1、3、5、6、7、9、10、12、16所示被害人之諒解,或經該等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11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林邊區漁會114年4月15日屏林漁信字第1140001365號函所附匯款收據證明(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應執行刑,及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㈡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雖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