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杜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時許,見乙○○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文欲購買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暱稱「 林瑋 」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上開公仔,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依甲○○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提領7,000元得手。嗣乙○○遲未收到上開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收到且提領上開7,000元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臉書暱稱「林瑋」的人,我是賣公仔給「林瑋」,也有把公仔寄給「林瑋」,但我忘記何時寄的,我與「林瑋」的對話紀錄在交易確認完後就刪除了 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且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匯入7,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以提款卡領出該7,000元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33、112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18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警卷第24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明確指述:我於112年9月27日6時許在我的個人臉書發文徵收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隨後有一名臉書帳號暱稱「林瑋」的人跟我接洽,表示要將公仔販售給我,我與他談妥7,000元後,於同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到對方提供的郵局帳戶,但之後對方一直藉故拖延,詢問對方貨運單號都未提供,我至今都沒有收到公仔等語(警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提供其與「林瑋」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4至25頁)相符。細觀上開告訴人與「林瑋」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談妥以7,000元交易公仔後,「林瑋」除提供上開被告名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外,並表示欲以大榮貨運寄送公仔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傳送其轉帳7,000元之截圖給「林瑋」並詢問是否已將公仔寄出,「林瑋」於同年10月17日19時26分許回稱「有,寄出了」,但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雖僅顯示「週一下午1:51」,但於查看臉書對話內容之前一日、當日,臉書僅會顯示時、分而不會顯示日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對照告訴人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週二),故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是於同年10月23日(週一)查看其與「林瑋」之對話內容並加以截圖存證,並於翌日報警時提供給警方〕表示仍未收到公仔,並要求「林瑋」提供貨運單號,「林瑋」則於同年10月24日回覆其已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寄出云云,並推稱自己在外縣市工作,要等到月底才能拍(貨運單號給告訴人)云云,有上開截圖可參。從而,「林瑋」自稱於112年10月16日寄出公仔,卻遲未能提供寄送公仔之相關憑據,顯見其實無交付公仔之真意,則「林瑋」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倘如被告所辯其是出售公仔給「林瑋」,「林瑋」再佯稱要出售公仔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貨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待被告收到貨款,自會寄送公仔給「林瑋」,「林瑋」即藉此詐得公仔卻無庸給付貨款之不法利益(俗稱三方詐欺),則「林瑋」在施用詐術之過程中自必須周旋在被告、告訴人之間,讓被告、告訴人對於商品內容、價格高低、寄送方式等交易細節完全達成共識,方能不引起雙方之懷疑進而達到三方詐欺之目的。惟觀之告訴人與「林瑋」交易磋商過程,「林瑋」先出價7,000元,告訴人同意並要求寄送,「林瑋」立刻表示要提高價格到8,000元含運費,惟告訴人仍堅持出價7,000元運費到付,「林瑋」立即又改口表示「也可以」,且緊接著提供上開被告名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並表示要委託大榮貨運寄送公仔,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4至25頁),其等對話過程中完全未見「林瑋」有任何遲疑、要求稍等、待確認等情形,顯見「林瑋」完全不須配合被告,而是能自主決定商品內容、價格及寄送方式(運費如何給付、委託何物流公司運送)之人,已足認「林瑋」即為被告無誤。參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將貨款7,000元匯入「林瑋」提供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許將之提領一空,前後相隔不到1小時,益徵被告即為「林瑋」,方能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傳送匯款7,000元之截圖給「林瑋」後迅速前往提領。再者,經本院函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甲○○」為托運人為條件查詢,查無「甲○○」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托運之資料,有該公司114年5月14日嘉大司風114字第07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實無寄送公仔之舉。從而,被告化名「林瑋」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事實,已甚明顯。

 ㈣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1.被告自案發至今,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林瑋」間對話紀錄、寄送商品之貨運單據或其他交易憑證,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是以本名「甲○○」委託新竹貨運寄送公仔給「林瑋」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經以「甲○○」為托運人為條件查詢,並無「甲○○」於112年間寄送貨件之紀錄,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新竹總(法)字第114050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2.被告固於偵訊、原審辯稱:我的交易很頻繁,這筆郵局的7,000元的交易是我賣給「林瑋」,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錄云云(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提出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有頻繁之交易紀錄等情(原審卷第39至44頁)。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每月確實均有多筆金額在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款項匯入之情形,然被告既頻繁在交易商品,並均以該郵局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價金,則被告理應詳加保留其與諸多買家之對話紀錄,並逐筆詳加核對匯入之款項,且留存寄送貨物之相關單據,以避免同時間有數筆交易重疊時發生錯亂,或買家於事後對貨物品質提出意見時能適時正確回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公仔予他人,因未寄送物品給對方而遭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當時因感染新冠肺炎,身上經費不夠出貨,延誤一些時間,對方就直接提告,後來有匯款還給對方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診所視訊門診治療之紀錄,且有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前已有遭交易對方提告詐欺之經驗,相較於一般人,更知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以供事後核對、證明自己係正常交易之重要性。然被告就本案之交易捨此不為,竟全未留存與「林瑋」間之對話紀錄及其寄送公仔給「林瑋」之貨運單據,顯有違常情。

 3.被告初次警詢(112年12月22日)供稱:我有發現上開7,000元匯入其郵局帳戶並提領花用,但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警卷第6頁),已與其辯稱是出售公仔給「林瑋」之價 金云云 不符。縱被告於警詢時因距其與「林瑋」交易已間隔2、3個月而不復記憶,則在其未保留與「林瑋」間對話紀錄及委託物流寄送等相關交易憑證之情形下,經過之時日越久,理應更無法回憶交易細節,然被告在時隔近半年後,竟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又明確供稱:是出售火影忍者GK公仔給別人而獲得上開7,000元價金云云(偵卷第36頁),有違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實在。

 ㈤又被告化名「林瑋」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林瑋」另有其人,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林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7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僅限於科處拘役、罰金、諭知免刑或無罪之判決,否則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到庭,經原審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遂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一、㈠之說明,及原審卷第147至155頁審判筆錄〕,然原審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欲購買公仔之機會,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詐得7,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願賠償告訴人(原審卷第35頁),然未有實際作為,迄至本院審理時雖再度表示願賠償7,000元,然因告訴人除欲索回該7,000元外,另欲求償2倍賠償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終致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19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損實際金額為7,000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吊車助手,月薪約3萬5,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外租屋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林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瑋」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轉帳7,000元至上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提領7,000元,而與「林瑋」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詐騙告訴人之「林瑋」即為被告本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名下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告訴人受被告詐騙後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金流尚屬清楚,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無從認定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告訴人受被告詐欺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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