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以捕魚為業,為連江縣「惠民23411」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6年9月5日15時40分駕駛該漁船自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地區,與可疑船隻實施接駁,於同日17時30分於福澳安檢所報關進港,卸下漁貨200斤,因該漁船吃水線仍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0岸巡大隊研判為可疑,於96年9月6日6時整,實施安全檢查,於5塊木板密封,且須以拼圖方式始可打開之冰艙,查獲農產品一批,屬私運進口之貨物,遂於同年月7日以北10字第0960012838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經被上訴人參酌偵詢筆錄等相關卷證,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為新臺幣(下同)8,207元,認定上訴人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以上訴人係漁船之船長,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遂以97年7月1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0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裁處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通常我們所載運的民生物品都是先放置在船上,要出港時再請岸巡人員至船上檢查清點,然後把物品的名稱種類寫在報關簿上,到目的地時,再把報關簿交由當地的港口安檢人員查看,這種措施也是按照港口安檢所的許可和指示而為。本漁船在南北竿之間所攜帶的民生物品往來,從來就沒有向海關申報的規定,到今為止,也只是向港口安檢所報關,記載於報關簿而已,沒有所謂的報稅,更無偷漏關稅,況且,本漁船進出港從來就沒有不先向安檢人員報關而私自出港的記錄。只是於南北竿鄉村之間往返,並未進、出國境,所以並非有關機構所說的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無須向海關申報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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