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70號聲請人 張莉梅 相對人安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僅設有1名董事楊寶惠,伊為該公司之股東,經查帳後發現楊寶惠與前任總經理 陳煜升 涉嫌挪用公款,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會,楊寶惠於會中坦承前情,股東會遂決議限期陳煜升出面處理,否則即提起訴訟。詎楊寶惠拒不履行上開決議,更於同年10月28日分別向交通部觀光局及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經理人逕變更為楊寶惠及陳煜升2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法追回相關損失,甚有損害持續擴大之虞,嚴重損害伊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固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前開法文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方屬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而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自應循其他既有之代表訴訟制度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無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因素,已難謂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楊寶惠縱使將相對人公司經理人變更為其本人與陳煜升屬實,亦不得遽謂楊寶惠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況「公司章程明訂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51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相對人公司股東既選任楊寶惠為執行業務董事,自不得任意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令其退職。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應循上開既有途徑解決,難謂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適用要件有別,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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