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本案訴訟之費用數額,並不及於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之實體權利關係之存否,亦即,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亦明,倘當事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應循上訴方式以資解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界址之訴,係相對人不服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檢測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界址,與實際之界址差距甚大,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亦即相對人主張之界址,較土地登記簿多出286平方公尺,而異議人所指之界址僅多出26平方公尺,相差比例為10比1,是依比例原則,異議人至多應僅負擔1/10之裁判費用,原裁定認兩造各應負擔1/2,有欠公允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而相對人於該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890元、測量費為27,000元,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45元。原裁定以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謂:相對人主張之界址與異議人主張之界址,相較差距為10比1,應依比例分攤訴訟費用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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