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8號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告 游宸豪
高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宸豪及高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高進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宸豪提供擔保並邀同被告高進富為其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利率則按當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75%機動調整(目前為2.84%),為期20年,到期日為115年1月3日,前二年寬限期僅繳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分216期按月平均攤環本息。被告游宸豪另邀同被告高進富為其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貸款70萬元整,利率則按當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75%機動調整(目前為2.84%),為期3年,到期日為98年1月3日,按月繳息,屆期清償。上述借款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立有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詎被告游宸豪自97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126萬7644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7644元,及自98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高進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宸豪則以:確實有向原告貸款,關於訴之聲明所記載積欠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數額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約定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司執威字第5721號函、放款帳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游宸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高進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6萬76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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