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施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施君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丘施君係印尼歸國僑民,於民國82年以僑生身份來臺就學,並辦理戶籍登記,迄98年因在臺居住逾4個月達3次以上,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辦理徵兵處理,且經徵兵體格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抽籤抽中為海軍艦艇兵。嗣於99年6月11日,由其父 丘賢章 代為簽收臺北縣99年第B652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後,丘施君依規定應於同年月29日入營至高雄左營軍區接受新兵訓練,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未於該日上午9時30分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南二門集合前往,並至上開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丘施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告徵兵處理經過一覽表、臺北縣99年第B652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兵役課列印全戶成員資料、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臺北縣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15、20、23、67、68、78至84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