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國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韋佐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韋佐」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㈠被告蔡正國在冒用證人陳韋佐名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將該張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機具中對外接續撥打通話,以無線方式,盜用證人陳韋佐名義申辦之電信設備通信,此部分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密集而為,為接續犯,英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即係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行部分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亦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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