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殷洪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第2行「壢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壢交簡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業於97年3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罰金80000元確定(業於97年9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