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芝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靜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周秋蘭 業已取回該香雞排1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告楊靜芝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5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7時22分許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149號「統一超商金恩政大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周秋蘭管領之牛奶一瓶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復至臺北市○○區○○路二段99號「統一超商政大店」竊取周秋蘭管領之雞排一塊得手,嗣經周秋蘭查知後報警究辦,除當場逮捕楊靜芝外,亦扣得雞排一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靜芝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秋蘭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證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