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侯尊義 被告 林志遠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遠、陳麗滿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林志遠、陳麗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
),於民國96年8月14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而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7日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志遠以陳麗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
復華銀行簽訂「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房屋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前12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並自95年6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28期,自94年6月1日(第1期)起,按復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1﹪加碼0.65﹪計付(即年利率2.36﹪),自第25期起,按復華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1﹪加碼1.5﹪計付(即年利率3.21﹪),每月繳息1次,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志遠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本金735,971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971元,及自96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5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志遠、陳麗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3月7日民眾日報元大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房屋貸款約定書、本院北院隆95執酉字第63906號通知函、95年度執字第639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志遠、陳麗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