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清酒及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仍於同日6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之住處,嗣為警於同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前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復有酒精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一般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4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豪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偶因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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