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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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己○○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家事第一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具狀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並將繕本逕送他造: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 楊鏡燊 於98年6月28日所立之遺囑(
即生前指示)是否有效,惟該遺囑是否有效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是該遺囑有效與否,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之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因此,原告即應確認兩造因該遺囑如有效時,兩造間因該遺囑而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何,尚不得逕自確認該遺囑是否有效之基礎事實,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闡明之。
兩造就下列事實是否均不爭執?如有爭執請於10日內具狀具體
說明爭執之內容為何?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鏡燊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楊鏡燊書立遺囑(即生前盼付),並於97年11月6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㈢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楊鏡燊於98年6月28日親筆書立,並簽名於後之二份內容相同之生前指示,其內容如下:
因應情勢變更,且部份子女表現不如理想:爰將97年11月6
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之遺囑(97年度新院公字第001001074號)全部撤回,加以廢棄,合先說明。
本人有五名子女( 賓鵬毓香賓勛毓慧毓麗 )為免滋生困擾,順利辦理繼承,特訂財產繼承比例俾資遵循。
針對王爺壟區段徵收分配所得之建地或尚未完成分配之權利價值其繼承比例如左:
賓鵬/10(十分之)。
毓香/10(十分之)。
賓勛/10(十分之)。
毓慧/10(十分之)。
毓麗/10(十分之)。
動產之繼承比例同第三點、本人於寶山鄉內抵押權及第三、四點未提及財產每人各得五分之一。
本案委請乙○○為執行人,若 楊君 因故不便執行時次請甲○○為執行人。
本案由本人親自書寫三份,其內容完全相同,分別由次子賓
勛次女毓慧各保管乙份,另乙份存於公證處,任何乙份均得執行,勿庸併同提示執行,以杜滅失毀損偽造之爭議。
立書人:楊鏡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㈣被繼承人楊鏡燊於98年6月29日死亡。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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