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均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第三號道路由白沙鄉往馬公市方向行駛,至南下十四點二公里處港子段附近,明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且自道路邊線(白線)至路緣僅有一點一公尺之寬度,不適於停車,倘任意將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將有導致同方向行進車輛自後撞擊並造成傷亡之可能,竟任意將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車身橫跨於路邊線上,逕行前往田裡種植瓜果。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被害人 薛光杉 (原告之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 朱建置 ,行經該處,因上開小貨車未開燈警示後方來車注意,致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左後方,薛光杉當場昏迷、朱建置則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薛光杉乃因胸腔挫傷心臟麻痺傷重不治而死亡,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彰彰明甚。
㈡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乃被害人之父,原告丁○○○乃被害人之母,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薛光杉死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喪葬費部分:喪葬費用及入塔費用共為三十二萬元,此筆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全部,原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三十二萬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民國⒗⒐⒏)為薛光杉之父,原告丁○○○(民
國⒖⒏)為薛光杉之母,年歲老邁,殘餘之年需人奉養,此番痛失愛子,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薛光杉與兄姊弟四人共同奉養,依統計上之殘餘壽命與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支付,分別乃為原告丙○○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原告丁○○○為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薛光杉於父母事親至孝,驟然遭此不幸,痛失愛子,
原告等心中之創傷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丙○○、丁○○○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有收據之二十七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於本件賠償請求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第三號道路由白沙鄉往馬公市方向行駛,至南下十四點二公里處港子段附近,明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且自道路邊線(白線)至路緣僅有一點一公尺寬度,不適於停車,倘任意將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將有導致同方向行進車輛自後撞擊並造成傷亡之可能,竟任意將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車身橫跨於路邊線上,逕行前往田裡種植瓜果。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被害人薛光杉(原告之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朱建置,行經該處,因上開小貨車未開燈警示後方來車注意,致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左後方,薛光杉當場昏迷、朱建置則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薛光杉乃因胸腔挫傷心臟麻痺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丙○○因而支出喪葬費三十二萬元,又原告丙○○、丁○○○為薛光杉之父、母,薛光杉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原告丙○○為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原告丁○○○為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另原告因薛光杉死亡而精神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於本件賠償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附上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害人薛光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該刑事卷可資佐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應注意右開規定,且肇事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薛光杉受傷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薛光杉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薛光杉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乃被害人之父,原告丁○○○乃被害人之母,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薛光杉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左: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及入塔費用共三十二萬元,固據提出
喪葬費收據為証,然依該收據僅載支出喪葬費二十七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薛光杉之父,原告丁○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薛光杉之母。薛光杉對丙○○、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次查,原告等均已七十餘歲並無職業,依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餘命尚有十一年,原告丁○○○餘命尚有十三年。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經核並未過高。又原告除被害人薛光杉外,尚育有子女 薛秀墐薛光明薛光河 、乙○○等四人,並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渠等自應與薛光杉同負扶養原告之義務、薛光杉應分擔額五分之一,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72,000÷1,000,000×8,944,950)÷5=128,807】。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72,000÷1,000,000×10,215,111)÷5=147,098】。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為薛光杉之父、母,已如前述。薛光杉突遭本件車禍死
亡,原告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丙○○國小畢業,年七十二歲,原告丁○○○國小畢業,年七十三歲,均為無業及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臨時工一天約一千一百元,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以各八十萬元為適當。
六、另查,本件被害人薛光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左後方,亦與有過失,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被害人薛光杉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又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表明願就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各扣除六十萬元。依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六元,應賠償原告丁○○○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江幸垠~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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