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經臺東
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採尿送驗(編號第三二號),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警訊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在前揭採尿時間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一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