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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