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書花監稽違車字第44─581號之處分,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審法院異議之主張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七分經由雷達測速器照相機所攝得之照片有三部汔車,無法明顯認定是其所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本件是由雷達無線電波測速照像所攝,而不是以雷射光波測速器所測,即本件機器是無線電波反射,而在照片中的任何一部均會反射無線電波,而該種測速器是無法分辨云云。原審法院經查證後以:證人 胡祖安 即本件機器生產公司人員結證稱:本件測速器係三角架照像雷達,以架設機器相反方向叫逆向(F)、相同叫順向(A),本件測速是由執行人員用手動轉動設定在逆向,無法自動轉換,所以執行人員設定南下時,只會照南下車速,北上車道所照來車無法測得等語。而證人 陳光勳 結證稱:異議人有二張違規,本件是在三民路,而另一張照片祇有一輛異議人所駕車輛,所以他沒異議等語。且本件測速照片標示「F000+081=081;0000000000」,顯見當時測速是與機器相反方向之車道,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係在該車道排列第一輛車,應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自明。因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主張無可採,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所花蓮監理站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之行為處新台幣二仟四百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機器是固定不動,而無線電波是往四面八方擴散出去
,機器是以反射之電波為依據,而在照片中的任何一部車均會反射無線電波,無法以此證明其違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