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 江雍正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第八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丙○○、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蔡金財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房地產確係超貸,核貸之金額,顯與客觀之市價差距甚大,被害人已提出詳細之客觀標準,詎原審法院不採,被告等人核貸金額換算每坪高達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為十八萬五千元,約當時申報地價一百三十六倍,公告地價一百零九倍,約合公告現值二十六.四倍,亦為市價之四.九倍,差距如此之大,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遽認被告三人無罪,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該罪之被害人,限於委託處理事務之本人,本案被告並非為蔡金財處理事務,蔡金財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應屬第三人所為之告發,核先敘明。
四、被告審核貸款,退一步而言縱有高估抵押品情事,但被告只要能確保債權之回收,即無背信可言;查被告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除已參考四筆土地之價值,要求債務人提供係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外,尚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係在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蔡金財之信用及資力甲好,華僑銀行有雙重保障,將來求償無虞情況下,才同意借予 林宗榮 等四人共三千五百萬元,況華僑銀行所借予林宗榮等四人之上開款項,於拍賣抵押物尚不足清償部分,業由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向連帶保證人蔡金財求償,經查封拍賣蔡金財之財產後,華僑銀行現已收回上開借款,並無任何損失,益見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案時,確係在債務人已提供充份保障情況下,才核准貸款,則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損害華僑銀行高雄分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自不待言。雖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被告規避建築融資貸款之手續,圖利建商 陳文諒 ,故為短期擔保放款云云,然有無圖利建商,並非背信罪之應先審酌要件,應先審酌者,係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按被告以短期擔保核貸,華僑銀行並未指有任何違背任務,此商業行為,自非第三人所得論斷。至於本件擔保品,於八十年間之客觀價值為何,要無論究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業已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亦屬合法,檢察官上訴求為有罪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E一О一六五三О七三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二之一號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柯淵波 律師江雍正律師被告丁○○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Q一О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被告乙○○男六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號:E一О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丁○○係分行襄理(起訴書誤載為課長),乙○○為副理(起訴書誤載為襄理), 陳智傑 (通緝中)係承辦人員,緣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蔡金財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地號九0八、九0八之一、九0八之二及九0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陳文諒(另案審理),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嗣由陳文諒提供 楊忠信 、 楊居福 、林宗榮、柳巧等人頭(均另案審理)作為借款人,蔡金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華僑銀行貸款,丙○○、乙○○、丁○○及陳智傑四人明知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六十元,每筆土地面積為一二0平方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一二二平方公尺及一二四平方公尺,每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十六萬三千二百萬至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不等,每筆土地市價約四百五十萬元左右,四筆土地僅值一千八百萬元,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收受 林松根 交予其等四人共二百萬元之酬勞後,共同違背職務,將上開四筆土地,每筆以一千萬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准擔保每筆約九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予楊忠信等人,致超貸得款三千五百萬元,嗣楊忠信等人因未能如期繳款,經銀行實行抵押權而由法院拍賣公告投標底價為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元,致該銀行無法完全受償而蒙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丙○○及丁○○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與陳智傑及乙○○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發人蔡金財之指訴,及有法院拍賣公告、土地地價冊、買賣契約書及陳文諒與 蔡通保 (蔡金財之兄)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陳文諒告知蔡通保謂林松根曾交付丙○○二百萬元)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收受林松根交付之二百萬元,又上開土地依市價確有此價值,伊係依華僑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審核該筆土地價值及參酌連帶保證人蔡金財之資力等保障後予以核撥貸款,並無故意使華僑銀行損失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原先於公司之外滙部門服務,迄八十年二月始擔任授信襄理,故於本案之放款業務期間尚處於學習、摸索之階段,對不動
產之行情不甚了解,又本件係經理即被告丙○○與承辦人員陳智傑共同前往現場評估該四筆土地之價值後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其加以書面審查並蓋章,其既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更無損害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經查㈠告發人蔡金財固於偵查中提出乃兄蔡通保與陳文諒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
謂陳文諒告知蔡通保稱「據我了解林松根是拿二百萬元給蔡經理(指丙○○)」、「其他承辦人員都是由林松根自已去處理...」等語,惟查,該錄音帶僅係陳文諒與蔡通保之對話,其為傳聞證據,且僅係陳文諒據林松根之轉述,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而本院經傳訊、拘提陳文諒均不可得,另證人林松根則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沒得到好處,也沒送好處予被告(丙○○等人),我的案子已判無罪(告發人控告林松根與陳文諒等人詐欺,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無罪)。」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等人因收受林松根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後始予以撥款,則被告丙○○及丁○○二人應無損害華僑銀行之不法意圖與動機,更無為第三人或自己圖得不法之利益。
㈡告發人蔡金財坦承為上開四筆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又陳文諒初未要求告發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係因華僑銀行承辦人員依慣例之要求,並經蔡通保之溝通後,告發人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並由蔡通保辦理本件抵押借貸一情,業經蔡通保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0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前揭判決正本),則以蔡通保執業代書十年之經歷,當知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苟上開四筆土地不具此價值,告發人何以甘願充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丁○○等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除已參考四筆土地之價值後,尚參考告發人之資力,認清償借款無虞而准予核貸,自無故意損害本人利益可言。
㈢華僑銀行針對本件貸款案經調查結果,已認定並未發現被告丙○○等人有不當圖
利之證據,此有該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僑銀總逾放字第0四八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華僑銀行既已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圖利,自亦足認被告丙○○等人並無故意損害本人(即華僑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告發人與陳文諒就本件之買賣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固有其
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之核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六十元至一千五百二十元,此亦有高雄縣土地地價冊一份(四紙)附卷可稽,惟告發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於本件借貸案並未表示其出售之價格如何等語,則被告丙○○等人自不知該地之實際價格。況告發人出售之目的為何,非外人所得知,則其價格之高低亦非外人所得置喙。再依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此有高縣岡山鎮公所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足徵,另上開四筆土地在岡山火車站新站附近,此為告發人所不否認,亦有相片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則該四筆土地之價值於本件貸款欲加以興建之時間以觀,確有飆漲之價值,此由告發人亦甘願充任連帶保證人可得證明。至本院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公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一千七百零九萬六千元(見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四九、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號之拍賣不動產附表),則可知其價值約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即第一次拍賣底價依現值八成計算)。而台灣地區近年來之不動產價值有每下愈況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從而,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鑑定結果尚有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價值,則於八十年間價值五千萬元(被告丙○○稱以土地價值七成核撥)尚難指為過高。又同案被告陳智傑於不動產鑑定表中載明該土地正值飆漲,增值潛力雄厚,地目已改為商業區等語,則被告丙○○及丁○○在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人蔡金財有資力足供清償債務之雙重保障下,予以核貸,要無損害本人(即華僑銀行)之不法意圖可言。
㈤告發人蔡金財雖提出渠於八十年間以系爭地號九0八及九0八之一土地向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高企銀)申請貸款,陳稱經鑑估結果,二筆土地僅值五百四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該分行調取相關資料,因水災之故而無完整資料,且依現存資料所示,告發人僅係申請却未借貸,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高銀岡山分管字第八八號函一份足按,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四筆土地每筆僅二百餘萬元(況告發人與陳文諒之間之買賣契約已知每筆土地,至少四百五十萬元),且告發人其時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申請,告發人究要貸款多少非外人所得可知,惟不能以其僅申請五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即推論該二筆土地僅值五百四十萬元。從而,告發人提出此部分證質疑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價值估價過高,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二人有收受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華僑銀行之不法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其二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無罪部分一。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等原因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陳智傑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偉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