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被告 郭民政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乙○○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准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該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而本件之執行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原告雖以被告 郭政民 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管轄法院,法律既明定為「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法就該種訴訟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意旨,即無再准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以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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