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以對確定判決為之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四百二十一條及四百二十二條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陳明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