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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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五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七C-四一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路段行駛時,竟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達十二次,為執勤員警尾隨紀錄,閃警示燈予以欄停,經舉發,由台北市交通裁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罰等情,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件現場處理之警員,一為肥胖、身高一七五公分左右,一為中等身材、身高一六五公分,非到庭作證之 李德龍 ,其證言顯為偽證云云。
三、惟查本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零時十九分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填單人職名章」,確為「職員李德龍」,核與在原審法院作證之員警李德龍,並無不符,且李德龍業已就受處分人如何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警員如何在後尾追、違規車輛車速逾時速一百四十公里以致測速照相無法發生作用等情,結證甚詳,事非目擊,無以作此陳述,應可憑信。從而,受處分人所為答辯,毫無可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