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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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聲明人即原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吳秋蘭 (即 林伯昌 之繼承人)
林軒漢 (即林伯昌之繼承人) 林書薪 (即林伯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 林柏昌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林伯昌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嗣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伯昌於宣判後即102年4月25日死亡,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林伯昌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此聲明鈞院命渠等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伯昌於宣示判決後即102年4月25日死亡,吳秋蘭、林軒漢、林書薪為被告林伯昌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詢查詢之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林伯昌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