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卓卿 就相對人 高明宗
高珮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高佩菁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1號裁定准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萬9,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85號、97年度執全字177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高明宗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高佩菁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上開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100000126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