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緦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緦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緦菡於民國94年間,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認識 何正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間),接續向何正雄佯稱其母看病、辦理其母後事、跟會、買藥、針灸等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何正雄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聯邦銀行或臺北市○○○路住處附近之ATM,匯款至凃緦菡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凃緦菡。嗣因何正雄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緦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年偵字第1672號卷第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多次透過網路聊天室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以不同理由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曾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和解,檢察官並以之為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尚餘4萬5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已於100年7月18日給付4萬5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7月18日匯款收據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