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振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案件,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至102年5月1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案被告 陳洛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該案判決前之102年4月9日即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懼怕遭販毒者報復,於本院審理販毒案件時,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其於所區為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尚能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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