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REMIAJ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REMIAJAN為印尼籍人士,為求在臺繼續非法居留,竟與其表弟WILLIAM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間,在印尼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付WILLIAM,委由WILLIAM將其照片黏貼於WILLIAM之外僑居留證上,再交與JEREMIAJAN,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WILLIAM」外僑居留證1張,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12年6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4年2月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2月23日共23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JEREMIAJAN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3年12月3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2月23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43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3年12月3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6年3月已如上述;而自94年1月10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6月28日(通緝)止共5月2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2月1日(提起公訴)至94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之23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3年12月31日加上6年3月、再加上5月20日、再扣減23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0年8月28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