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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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承攬天母星鑽修建統包工程中之「金屬鋁板工程」(系爭工程),因相對人自身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雙方於99年7月20日簽訂終止契約,同日與第三人太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簽訂讓與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將系爭工程轉由太福公司繼續完成,三方於99年7月20日簽訂善後協議書。因相對人於工程承攬時,已先行向聲請人請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61萬元,由於太福公司發函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保留款204萬3,223元,未由相對人所請領款項予予扣除,故相對人尚須退還溢領之工程款56萬6,777元,為慎重起見,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情事,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郵寄,經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當時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元洪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意思表示文件寄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於100年8月24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已將意思表示文件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元洪之戶籍地,並附具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所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因之,本件聲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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