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文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佘文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佘文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佘文聘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0巷口處時,因精神恍惚遭員警 張訓誠 盤查,主動供出上情並取出前開第二級毒品1包交予警方,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佘文聘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就本件犯行自首等語,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訓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巡邏勤務,經過派出所附近,看到被告神情恍惚,在派出所附近徘徊不去,往前走走又往後走走,我看他陳情有異我就上前盤查,我問他你在這邊做什麼,問他身分資料,我用小電腦查被告的前科紀錄,發現他有毒品跟竊盜前科,被告告訴我他本身有吸毒,我反問他你身上有無違禁物品,被告說他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我請他當場交付,他就當場拿出來,...他明確告訴我這是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34反面-35頁),可見本件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然至多僅使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有不法情事,非必然得推論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確知其所提供之違禁物即為毒品,尚難認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使員警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一節產生合理之可疑,足認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持有前揭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扣案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96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9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