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生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生前於民國7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1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陳安生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武雄 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163號2樓遭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及 田金霖 於9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同牌手機均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前揭2支手機後,將之均轉贈予 張日皇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日皇於警詢中供述取得上開手機之來源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手機照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張武雄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