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鍾敏雄 被告 范秋銀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在台灣同居,不料被告於99年5月31日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9年5月31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曾於同年6月3日報案協尋未著,之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附被告申請簽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被告自98年9月27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臺灣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7056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查無遣返出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070564號函及附件可憑。由上述資料可知,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缺乏妥善溝通,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