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石明 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延 碩被告 林伯昌 即 林清 田之繼承人
林玉如 即 林清田 之繼承人 林淑芳 即林清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0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四0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英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0‧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石明德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延碩 取得。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石明德、王延碩及林清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清田、 洪龍福 、 邱洪流 、黃 李素娥 、 黃薰鋒 、 林木川 、 林朝榮 、石明德、 林明郎 、 林哲璋 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85平方公尺)暨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1年度新調字第26號卷第8頁附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陳英傑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林清田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洪龍福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邱洪流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 黃李素娥 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黃薰鋒取得、G部分分歸被告林木川取得、H部分分歸被告林朝榮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石明德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林明郎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林哲璋取得(面積均以實測結果為準)。」嗣洪龍福、邱洪流、黃李素娥、黃薰鋒、林木川、林朝榮、林明郎、林哲璋等8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1年5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皆移轉登記予王延碩;而林清田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月25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對洪龍福、邱洪流、黃李素娥、黃薰鋒、林木川、林朝榮、林明郎、林哲璋、林清田之起訴,並追加王延碩及林清田之繼承人即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85平方公尺)暨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1年度新調字第26號卷第81頁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陳英傑取得、B1部分分歸被告林伯昌取得、B2部分分歸被告林玉如取得、B3部分分歸被告林淑芳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石明德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王延碩取得(面積均以實測結果為準)。」其後於101年10月9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85平方公尺)及同段407-2地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陳英傑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石明德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王延碩取得。」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外人林清田之繼承人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就林清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4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訴請命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應先就林清田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伯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85平方
公尺)及同段407-2地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相互毗連、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一空地,僅四週有少量零星雜草,並無建物
或大型地上物,且系爭土地並無兩邊均面臨道路,僅系爭407-2地號土地有面臨道路,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東方並無面臨道路。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06-2、406-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以求土地利用之經濟。另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在同一條路上,因此無補償差價之問題。此外,原告對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3月21日(102)高市估師璽字第1283號函後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無意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應就被繼承人林清田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885平方公尺)、407-2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
面積885平方公尺)、同段407-2地號(地目田、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陳英傑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石明德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王延碩取得。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被告石明德、王延碩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因被告分得編號
C、D部分僅面臨10米寬之道路,然編號A部分則面臨25米寬之道路,價值較高,故被告希望分得編號A部分。
⒉又系爭土地由被告母親及左鄰右舍在耕作,其上並無較有
經濟價值之作物,且系爭土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日後可建造房屋。另被告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且倘被告抽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同意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補償差價予其他共有人。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玉如、林淑芳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但認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價值較高,故原告應補差價予被告。另被告對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3月21日(102)高市估師璽字第1283號函後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伯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407-1、407-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林清田業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林清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其等就林清田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林伯昌、林玉如、林淑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寬約10公尺之柏油路(公園路),南臨寬約3~4公尺柏油路(社區巷道),東臨同段406-2、40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3月21日(102)高市估師璽字第128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其北、南方面臨道路,且東方土地為原告所有,認如依附圖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方便利用,且所分得之土地北、南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原告與其隔離土地合併使用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告王延碩雖主張分割後欲取得系爭土地東方之位置,因該位置面臨道路較寬、經濟價值較高云云,然查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係緊臨原告所有之同段406-2、406-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東方位置),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406-2、406-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較為可採;至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相同,此為是否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問題(詳如後述),而非本院判斷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位置之參考因素,是被告王延碩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本件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然因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此有該報告書(第47頁)在卷可憑,且兩造對於鑑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於分割後應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圖及鑑定分割後土地價值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
┌────┬─────┬─────┬─────┐│姓名│應補償林清│應補償石明│應補償王延│││田繼承人之│德之金額/│碩之金額/│││金額(新臺│新臺幣│新臺幣│││幣)│││├────┼─────┼─────┼─────┤│原告│116,004元│4,873元│108,905元│└────┴─────┴─────┴─────┘附表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陳英傑│4分之1│├──┼───────────┼────────┤│⒉│被告林伯昌│6分之1(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訴訟││⒊│被告林玉如│費用應連帶負擔)│├──┼───────────┤││⒋│被告林淑芳││├──┼───────────┼────────┤│⒌│被告石明德│60分之21│├──┼───────────┼────────┤│⒍│被告王延碩│3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