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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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霖
具保人謝明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輝因受刑人謝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翌日(3號)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二)又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