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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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告 林奕廷
被告 王宜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繫屬在案,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