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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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可佐,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所為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亦係對告訴人施以直接騷擾之行為甚明。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即指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直
接騷擾行為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罰(檢察官漏未記載同法第50條第1款,因犯罪事
實欄已詳述此部分事實,爰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視法
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惡性非輕
,兼衡其因此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然已當庭向告訴人認錯
,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偵查卷第27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當庭向告訴人認錯,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
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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