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9號抗告人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94年9月30日星期五,因適逢週休二日,實際由收受訴願書之大廈管理員轉交與抗告人時之日期為同年10月3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法定期間等語。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實際收受送達日期為94年10月3日並無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