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對其所欲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加以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