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173號、94年度裁字第2672號、95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所言本案相關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