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2號上訴人恆暉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需視被上訴人有無查獲上訴人短漏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而論究。被上訴人非但未本諸職權調查,逕僅以「依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以鉛筆繕寫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申報書核對」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財政部亦不查,更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為襲擊,認事用法誠屬草率至極,且顯與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責任,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結果為要件不合,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舉證責任之意旨。本件裁處罰鍰處分確有未當及違反平等、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大致相同,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具體情事。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未本諸職權調查,逕以「依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以鉛筆繕寫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申報書核對」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顯然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其未盡調查能事所為之查核,作為課稅之依據,即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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