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3號上訴人卜立士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月琴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2年9、10月銷售額,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31,58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1,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營業稅之留抵稅額及應退稅額均因溢付稅額而生,在國庫未退還其應退營業稅前,該退稅額性質與留抵稅額性質無異,同屬對國庫之債權,符合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用以抵銷漏報銷售額之債務,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云云。經核僅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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