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告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詹昭鐶 ,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變更為江安雄,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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