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年資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0年間遺失公務人員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及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金公司)62年7月18日台金(62)人運字第3644號函等證件,後遭人冒用持向欣欣水泥公司申請虛偽之服務證明書,並向苗栗縣頭份鎮、造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學歷及職業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公司接收台金公司業務後,以聲請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拒絕聲請人復職;惟聲請人確為台金公司職員,並未犯法,亦無過失,台金公司依據復興煤礦公司呈報,於62年間將聲請人資遣,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而新竹礦場出租結束營業,聲請人係合法公務員任用資格,何以未能比照台金公司員工,將聲請人安排至相對人公司或其他國營事業復職,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原裁定不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8至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8至14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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