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33號判決後,曾先後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判字第1640號、92年度判1609號、94年度裁字第1507號、9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