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母親於民國85年出讓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股票174張,有股票名冊及股票號碼為憑。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開立緩課所得申請及長城公司緩課股票101,051股、150,000股,上訴人完全不知,如果沒有取得股票款,何來繳稅?請舉證股票賣給何人,不能單憑大順公司及長城公司轉讓通知單,就開繳款單予上訴人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