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26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說明五、所檢附之該處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所為查證不實,並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8款與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認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云云。因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