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即博士的家大樓倒塌案」),審理中經本院傳拘被告甲○○無著,因其逃匿,本院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該案其餘被告均已審結),被告甲○○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緝獲到案,翌日(十月七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由本院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中尚有待處理之事情甚多,且為一家之主,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甲○○過失致死等案件,緝獲後,現另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審理中,經核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物、鑑定報告等,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致整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慘重,死亡者即多達四十三人,財產損失更難以估計,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未曾到案,其逃亡年餘始經緝獲,有上開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認被告羈押要件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高明德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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