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泉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第七行上方,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自強、 侯坤興 、 趙寶石 、 陳禮雲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參。是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考)。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