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一身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第七個月至第三十個月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第三十一個月至第三十六個月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四十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件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